关于第35153483号“新碳能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碳能源 35153483

阅读:128321 2019-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3483号“新碳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0569号“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申请人:广西添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3483号“新碳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0569号“新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新碳能源”构成,该文字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153483号“新碳能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碳能源 351534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8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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