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朋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同恒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54017号“金皇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4687号“皇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该商标已被撤销。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同时援引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08041号“金皇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1663期),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方向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客车;卡车;汽车;自行车;手推车;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客车;卡车;汽车;自行车;手推车;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