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子快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禾百业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对第21592271号“XIZIFA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由西子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是中国电梯产业极为重要的大型生产企业集团。申请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690102号“XIZI”商标和第8336791号“XIZ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抢注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将破坏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造成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营业执照;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西子 XIZI”商标的产品照片、包装照片、许可备案通知书等使用资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获得的荣誉资料、质量认证体系资料;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负责、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清单、发明专利清单等资料;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利税证明;
7、领导参观、视察申请人企业及其展位的照片;
8、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资料;
11、中国电梯协会出具的证明及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12、法院、商标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
13、其它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第163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至我局领取了答辩通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差且并未全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IZI”商标在电梯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即使“XIZI”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也不构成对其的复制或摹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明确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也从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4、被申请人工商信用登记档案;
15、商标主管部门在先作出的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梯(升降机)、电梯轿厢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分别至2021年12月27日和2022年3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根据法定职能,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XIZIFAST”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XIZI”,它们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梯(升降机)、电梯轿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关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全部实际使用的答辩理由,我局认为,各引证商标使用与否不能当然影响我局对商标近似与否问题的判定。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答辩理由,以及即使“XIZI”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也不构成对其复制或摹仿的答辩理由,均非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事由,故我局对其不予置评。
综上,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