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46607号“HON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7862号“HONFAR”商标、第4913839号“HONYAR”商标、第4913840号“HONYAR”商标、第7471352号“鸿雁 HONYAR”商标、第7474564号“HONYAR”商标、第9553440号“鸿雁 HONYAR”商标、第23887524号“HONY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企业介绍资料;“华为HUAWEI”手机相关介绍资料;“荣耀HONOR”品牌发展历程;“荣耀HONOR”手机销售数据统计资料;销售页面、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荣耀HONOR”系列商标档案信息;与“HONOR”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商标档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复印机;秤”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