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景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40601号“刘氏传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821760号“刘氏针灸”商标、第32557663号“刘氏 清海堂及图”商标、第33435982号“刘氏祖传秘方 FANGMIZUCHUANSHILIU及图”商标、第33724759号“刘氏延时贴”商标、第34124474号“刘氏祖传膏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三至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292676号“刘氏医济堂”商标、第16534681号“刘氏导引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