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72750号“百度零售 BAIDURETAI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11464984号“百度”商标、第16141048号“RIPPLETEK及图”商标、第18763648号“瑞银租赁及图”商标、第19059398号图形商标、第25789429号“若邻云诊所及图”商标、第28179528号图形商标、第8046966号“百度影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公司,也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公司之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中的“百度”与申请人字号一致,经长期使用已具备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中已认为“百度**”已具有指向性,可以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联系。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七正办理商标转让。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零售”,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9年9月24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申辩。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依法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局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零售”,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七已归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百度零售”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百度”,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六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书法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种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驳回复审决定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申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