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喀什昆仑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67952号“昆仑KUNL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15182号“昆仑”商标、第19050357号“昆仑”商标、第19197921号“昆仑养生苑”商标、第21466442号“昆仑汽车租赁KUNLUN CAR RENTAL及图”商标、第5515033号“KunLun”商标、第24161812号“KUNLUN MOTEL”商标、第4380389号“昆仑”商标、第6173488号“雪花山XUEHUA HILL及图”商标、第3460851号“昆嵛山”商标、第4380401号“KunLu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年检报告、宣传册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上“昆仑”、“KUNLUN”及山图形三部分组成,“昆仑”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昆仑”、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昆仑”以及引证商标九“昆嵛山”文字构成、字形相近,“KUNLUN”与引证商标五、十“KunLun”以及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UNLUN”字母组成、排列顺序相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贮藏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