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河市领鑫进出口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80616号“优选俄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81768号图形商标、第15065510号“优选潮品you xuan chao p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947571号“优选农品CHOSEN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优选俄品”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优良的俄罗斯商品”,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含义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其间存在某种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