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元龙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31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1353号“津恒悦及图”商标、第13077121A号“龙德源及图”商标、第6346149号图形商标、第6346146号图形商标、第18633677号“筑高建材 ZHUGAO BUILDING MATERIA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