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宾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7676号“義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使用申请商标,故申请商标不应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61753号“义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11140号“金义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具有较高的品牌荣誉,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一项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義源”(其中“義”为“义”的繁体字)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金义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