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72507号“广物乐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广物乐购 34972507

阅读:144869 2019-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太联创(厦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2507号“广物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93666号“广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

  申请人:亚太联创(厦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2507号“广物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93666号“广乐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和申请人产生了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广物乐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组合“广乐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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