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60256号“新西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西特 17660256

阅读:128098 2019-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莱特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迈乐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对第17660256号“新西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新西兰五大独立的牛奶加工商之一,同时也是…

  申请人:新莱特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迈乐高(中国)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1日对第17660256号“新西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新西兰五大独立的牛奶加工商之一,同时也是世界及中国知名的乳制品生产企业。“SYNLAIT”、“新莱特”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3924371号“SYNLA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73460号“SYNLA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09506号“新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奶粉、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在先申请并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此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大量申请人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获奖报道;3、申请人《投资声明和招股说明书》摘录;4、网络对“SYNLAIT”、“新莱特”检索结果及报道;5、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6、第8524418号商标案件答辩理由及证据;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8、申请人生产奶粉产品公告;9、申请人合作客户列表;10、申请人与中国客户往来邮件;11、相关公司购买申请人产品声明及营业执照登记副本;12、相关招标意向书、见面时间安排表;13、光明乳业并购申请人股份的相关文件;14、账单、提单、运货单、运输保险证、原产地证明等文件;15、申请人与光明乳业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公证件;16、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及包装破损图片;17、申请人贸易条款说明;18、申请人年报摘要;19、杂志封面及相关页面;20、申请人注册的域名信息;2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22、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23、相关协议;24、被申请人信息及调查报告;25、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及企业注册信息;2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27、晋江市本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28、澳新莱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关于该公司介绍及相关信息;29、澳新莱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30、申请人使用“SYNLAIT”商标商品在澳大利亚使用和销售证据材料;31、澳大利亚商业注册处官网相关检索信息;32、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相关页面;33、相关商标侵权警告函等信息;34、经公证认证的Rachale Keenan声明;35、相关调查报告;36、相关注销申请及文件;37、被许可人澳新莱特(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签约晋江市本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络报道;38、进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口商及品牌备案表;39、相关网站页面、被许可人微博内容、淘宝店铺网页、新西特产品公证购买的公证书;40、澳大利亚证明商标使用规则;4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在遏制恶意商标注册记者会上讲话内容信息;4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分,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SYNLAIT”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更不能证明其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主观恶意,不构成抢注的情形。“新西特”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在中国注册使用的标识,具有独特寓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新西特”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新西特”产品宣传使用图片;3.广告及销售发票;4.“新西特”商标广告宣传片;5.新西特举办宣传活动视频片;6.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另,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申请人“SYNLAIT”等系列商标,其恶意行为被我局及法院最终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7日第159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烹饪用卵磷脂、果冻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奶粉、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混合油、食用混合油脂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注册申请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申请了多个“新莱特SYNLAIT”、“新西特”、“新西特SYNLAIT”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我局将结合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新西特”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SYNLAIT”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卵磷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混合油、食用混合油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新西特”与引证商标三“新莱特”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若在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粉、牛奶制品、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蜜饯、腌制蔬菜、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 “新西特”与申请人商号“SYNLAIT”、“新莱特”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卵磷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且我局已认定在该项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SYNLAIT”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新莱特”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新西特”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SYNLAIT”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新莱特”作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粉、牛奶制品、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蜜饯、腌制蔬菜、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新莱特SYNLAIT”、“新西特SYNLAIT”、“SYNLAIT”等多件与申请人商号及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争议商标“新西特”亦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新莱特”相近,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号和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660256号“新西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西特 176602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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