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睿铂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艺(香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号东方广场西办公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2日对第23936865号“AIRINU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58694号“Airinum”商标、第22506832号“Airin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AIRINUM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申请人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三、“AIRINUM”是申请人长期在全球范围内使用的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及其主营业务的前提下,试图在相关商品、服务上抢注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系通过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或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美术作品的委托合同、付款账单及译文;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网络店铺截图、网络店铺宣传推广费用列表;
5、申请人在香港、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
6、百度、百度图片、微博、优酷等视频网站搜索“AIRINUM”截图;
7、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8、向国内代理商开具的销售账单、国内代理商与物流公司对账单;
9、申请人实体店铺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图片;
10、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艾瑞纳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滤气呼吸器、非人工呼吸用呼吸器、呼吸面具过滤器、防护面罩、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装置商品上。2019年8月20日,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艾瑞纳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务人员用面罩、人工呼吸设备、麻醉面罩、口罩商品上。2019年8月20日,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以及《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相关规定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7年5月4日。虽然申请人在证据2中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与他人订立的委托设计合同,以及在证据5中提交了其在香港取得的在先商标注册证明。但是由于上述委托设计合同中并未明确申请人委托他人设计的产品图样,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设计底稿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综合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在香港地区享有商标权,而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的图形作品的权利归属。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服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服装、睡眠用眼罩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