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辉煌德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30576号“绿山之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5622号“绿之秀LUZHIX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经对其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现该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与8158687号“绿山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签订了共存协议。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同解利华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书》,表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注册和使用。
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绿之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蔬菜罐头;鱼罐头;水果罐头;水产罐头;腌制蔬菜;鹌鹑蛋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