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凯斯宝玛卫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0949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85349号、第9185327号、第1299669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译文;2、百度百科对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3、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对包含有其图形美术作品的一系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和档案;4、申请人“Chrome Hearts”品牌及产品的销售、宣传报道证据等相关知名度证据;5、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6、申请人在先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使用的图片及销售发票复印件及其译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三个“图形”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争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之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