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利平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32674181号“休顿FREE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717090号图形商标、第8717057号“JO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2008年完成引证商标一图形的绘制并取得著作权,2010年取得商标注册证,该图形商标是“九牧王”品牌的延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九牧王JOE ONE及图”商标认定驰名批复、申请人荣誉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门帘、哈达、布、纺织品毛巾、毛毯、无纺布、丝织美术品、毡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布、领衬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项下审理,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休顿FREESHIELD及图”作为文图组合商标,文字为最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上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可以区分,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尚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于2008年创作完成引证商标一图形作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所获荣誉等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权利归属及在先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故本案在无设计文稿、首次发表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