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990328号“双喜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双喜年 11990328

阅读:111571 2019-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新华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11990328号“双喜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673318号、第15251766号“双喜及图”、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以…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新华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11990328号“双喜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673318号、第15251766号“双喜及图”、第382649号“红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二、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如碧柔、新百伦等,扰乱了市场秩序,危害了公众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3、销售合同、票据;

  4、在先类似案件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华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淋浴热水器、烹调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商品上。经核准于2017年4月20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消毒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15件,如“红莲Honglian”、“万仕乐wanshile”“东威 DONWEI”等,全部注册于第11类商品上。申请人所列举的34972575号“碧柔爽”、第28105914号“阿斯克斯”、第16589125号“纳德乐新百伦”等商标的注册人陈新华与本案被申请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精神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不是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烹调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炉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双喜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双喜”,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烹调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炉子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审理。

  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或未显示具体商品,或显示商品为压力锅、电饭锅等,证据2、3或未显示使用时间,使用商品,或显示商品与上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双喜”等相关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所列举的部分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人陈新华与本案被申请人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淋浴热水器、烹调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炉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990328号“双喜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双喜年 119903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2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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