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神润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21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2290号图形商标、第6310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对自身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健、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