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穆山山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37458号“露客 LOOK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32910号“LOOKLOOK”商标、第15735232号“家及图”商标、第31667415号“E家”商标、第18172113号“Home hardware及图”商标、第10463382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第4620310号“Lock”商标、第14326502号“L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含义、构成、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注册商标是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预算清单、定作合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丝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信箱、钢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金属丝网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丝网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信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LOOK”与引证商标一“LOOKLOOK”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丝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