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EART ELECTRICAL SERVICE,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7516号“EXHE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75676号“e-heart”商标、第17470812号“医哈EZ.H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外观、呼叫、含义差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磁性数据载体、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监控装置、计算机用接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XHEART”与引证商标一“e-heart”、引证商标二英文文字“EZ.HEART”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