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云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1471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84878号图形商标、第5780577号图形商标、第13557911号图形商标、第6383851号图形商标、第20797151号图形商标、第19775240号图形商标、第20797153号图形商标、第10426651号图形商标、第1355793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01035号图形商标、第1266107号图形商标、第19241557号“SKECHERS及图”商标、第19241555号“SKE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SKECHERS”、“斯凯奇”、“S图形”系列商标就已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鉴于申请人的“S图形”系列商标已在第25类鞋、服装相关领域上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使用在第25类直接冲突的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S图形”系列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审计报告;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著作权登记证书;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胡齐锋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2018年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手套(服装)、婚纱、服装、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图形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S”,其图形与诸引证商标中图形化设计的字母“S”在字母构成、构图方式及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消费者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等商品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S图形”系列图形表现形式上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