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99160号“全友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友利 30299160

阅读:97869 2019-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全友五金工具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30299160号“全友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2942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第5143116号“全友QU…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诸暨市全友五金工具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30299160号“全友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42942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第5143116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14549150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32712275号“全友全屋定制”商标、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QUA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全友”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申请人历史沿革情况;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销售、广告宣传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鱼叉;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手动千斤顶;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商品上。

  2、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为2018年8月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并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剃须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沙发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全友利”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全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商标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号“全友”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所称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0299160号“全友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友利 302991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4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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