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足迹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96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商标局引证的第253057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26595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118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