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杰伟奇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61752号“卡蜜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商标局引证的第27168786号商标、第271737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