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春银
委托代理人:宜昌天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00353号“百花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7166号“百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6046号“百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653号“百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相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百花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百花”、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中文部分“百花”、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中文部分“百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花生牛轧”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