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寿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42311号“古兰亭 兰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42392号“古兰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74273号“古兰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26340号“兰 兰皇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90350号“峨嵋汇珍品 ERMAY LOU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未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三的决定作出之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商标局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