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59817号“BEVER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VERLY 20759817

阅读:104769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比华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9日对第20759817号“BEVER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

  申请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比华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9日对第20759817号“BEVER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9106679号“比佛利”商标、第13795231号“BEVERLY”商标、第18142039号“BEVERLY”商标、第10785451号“BEVE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BEVERLY”商标在洗衣机、厨房家用出具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驰名商标产品的销量排名;

  3、引证商标荣誉证据;

  4、宣传推广协议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BEVERLY”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关门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茶机械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BEVERLY”,与引证商标一“比佛利”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关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显示其主张的“BEVERLY”商标,故不能证明申请人的“BEVERL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的电动关门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洗衣机等商品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委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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