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309737号“九龙王F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龙王FK及图 11309737

阅读:87799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盐城华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第11309737号“九龙王F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63995号号“九…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盐城华基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第11309737号“九龙王F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63995号号“九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73606号“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组成因素及显著部分、整体外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2013年10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4年1月6日止。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片”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6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九龙王FK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九牧王”、引证商标二“九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所应考量因素的规定,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度,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九牧王”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或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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