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和县正大保健品经营部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第18900322号“三米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25064号“三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三精”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相关商标批复文件;3、商标注册证据;4、所获荣誉证书;5、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2月25日,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三精”注册商标在商标局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三米青”、“仁禾口”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三米青”,引证商标为汉字组合“三精”,二者首字相同,在视觉效果上十分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胶、蜂蜜、花粉健身膏、枇杷膏、饼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谷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三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