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永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7日对第11608411号“路易大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标“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路易十三”、“LOUIS XIII BRAND”等系列商标驰名世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国际注册第623068号“LOUIS XIII BRAND”商标、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二、申请人的“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路易十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以抄袭和摹仿手段抢注了大量商标,且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河北埃雷米马丹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构成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河北埃雷米马丹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永昊贸易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四、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官方发布文件;
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及台湾地区的广告宣传材料及2011-2013年胡润百富排名榜;
3、关于路易十三牌酒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在其各国注册清单;
5、上海图书馆和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详细信息和公证文件;
7、相关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8、2011-2018胡润百富公证认证复印件;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网上查询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和商标许可合同;
10.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如下补充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的第32类商品和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在第33类指定商品构成了相同、类似和关联产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和误购。二、有关第32类和第33类商品类似的问题,商评委和法院都有在先裁定或判例认定两个类别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以下补充证据:商评委和法院的在先案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00期(2014年3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557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2015京知行初字第1202号行政判决中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经查,被申请人河北永昊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赵军辉是河北埃雷米马丹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两公司的住所地相同,目前河北埃雷米马丹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共三件商标,分别为“LOUISTHEGREAT”、“LOUISPRINCESS”。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分别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在我委评审范围之内。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性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路易大帝”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人头马路易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啤酒、豆类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河北埃雷米马丹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但本案中,申请人的商号“埃•雷米马丹”与本案被申请人河北永昊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号和商标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