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69956号“汉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汉军 13369956

阅读:119229 2019-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汉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3369956号“汉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汉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3369956号“汉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7日,由汉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国)投资创办。后经股权转让、变更后同意上海汉军公司的投资方汉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UNDURETECHNOLOGYCO.,LTD.)将持有的上海汉军公司100%股权以37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将上海汉军公司的企业类型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汉军”为上海汉军公司所独创,既非固定词汇,又非通用名称或者约定俗称的称谓,因此“汉军”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上海汉军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严重损害了上海汉军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同时亦在相关公众中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第1742792号“HUND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造成混淆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使得相关公众对安防产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误认。此外,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在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卡、已编码钥匙卡、验手纹机、办公室用打卡机、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考勤机、电锁”商品上的“汉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3、联合年检报告书;

  4、商标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的网页保全证书;

  6、申请人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7、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软件登记证明;

  8、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及奖杯;

  9、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收到的感谢信;

  10、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参展照片;

  11、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核心产品实物照片;

  12、部分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与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其自然不能享有本案适当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汉军”商标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证据材料要求,应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42792号“HUNDURE”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并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汉军”企业字号在中国消费者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主张被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字号的观点不成立。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主张以在先著作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保护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检验报告;

  3、购销合同、发票;

  4、宣传图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已经对两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上海汉军公司成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汉军”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742792号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域名裁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汉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条码读出器”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4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查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注册人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故可认定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汉军”与引证商标“HUNDURE”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以及整体构成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某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及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考勤机;电锁”等商品上使用“汉军”商标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亦可认定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登记的字号“汉军”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汉军”与申请人字号及商标“汉军”文字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以及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委予以支持。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张享有的在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其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而不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名称。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鉴于其发挥的是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即与商标具有相近的功能,且如上我委已将“汉军”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虽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汉军智能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荣誉证书及奖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汉军”商标在安防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委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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