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达利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理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57500号“极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79926号“极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法律事实,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理由通知书中除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一以外,还引证了第1915359号“彩极CAI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线连接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缆、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极彩”,也可被认读为“彩极”,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彩极”构成元素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耳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智能手机用套、耳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套、耳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电线、电线连接物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