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韩国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10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981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设计等方面具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是最具知名度的人参公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品牌标识手册;广告资料、微博资料;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申请列表;申请人百度词条主要内容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