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本文化艺术温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联盾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51948号“美肌新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077184号“美肌”商标、第3071007号“美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美肌新酶”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维生素制剂、补药、医用化学制剂、营养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