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创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联盾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89378号“新雄恒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恳请贵会依法撤销驳回裁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给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雄安新区”是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