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创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联盾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67803号“中原昌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75540号“中原 CENTALINE”商标、第21791714号“中原”商标、第4291749号“中原”商标、第4291752号“中原”商标、第7892466号“中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