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筱清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46860号“花开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861097号“花开”商标、第26977006号“花開一半 精品瑜伽 Half Bl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外观、呼叫、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主体资格已注销。4、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信息;2、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3、引证商标二流程状态截图;4、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花开孕”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花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存续情况不能当然决定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