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志江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74341号“VL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6706953号“Valens瓦伦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呼叫发音、构成要素、字体形态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服务场所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VLENS”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Valens”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