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6104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7161047

阅读:91460 2019-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天方地圆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对第17161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天方地圆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对第171610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104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02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82322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微信及图”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会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和声誉的贬损,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微信及图”商标在先已经涉及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微信及图”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微信”品牌产品获奖情况;2、媒体对“微信”品牌产品报道情况;3、《微信商业化价值研究报告》、《微信品牌价值研究报告》、《微信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研究》等;4、版权登记证书;5、在先异议决定书;6、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333号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41类指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书籍出版等服务上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商标。

  3、 2016年,商标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微信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形式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在构图特点、设计风格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微信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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