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利德华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利德华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第15256329号“利德华通LIDEHUA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利德华福”商标、商号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63901号“利德华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市场排名、媒体报道情况;广告宣传、参加展会情况;产品手册、宣传册、验收报告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构思的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网络搜索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360百科对“仪表”的介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相关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锅炉控制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变压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锅炉控制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变压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他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主要从事高压变频器、变频器商品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锅炉控制仪器商品所属行业存在一定区别,缺乏关联性,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多为高压变频器、变频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高压变频器、变频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成套电气校验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锅炉控制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原材料、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