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十月初五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皓知识产权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45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0914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细节结构、创意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行业与产品区别显著,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