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宾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冠和权(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87189号“BinGuo 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完成,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131458号“Bingo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模仿,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4、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350402号“Bingo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引证商标二理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局异议流程,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人员招收服务上获初步审定,为该项服务上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文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恶意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