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嘉艺峰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84743号“GFTINFEERRE FEER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30838号“杰夫费雷Gftinfeer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47284号“杰夫费雷GFTIN FEER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783987号“FER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6974号“GIANFRANCO FERRE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828664号“杰夫费雷GFTIN FEER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主体部分、构成元素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注册类别不同,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状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一、二、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委做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FEERRE”与引证商标三“FERR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服装、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袜;领带;围巾;西服袋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领带;围巾;西服袋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