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鹏飞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汉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21260号“盛印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5736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895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562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7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油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盛印天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盛天下”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盛印”,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