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先进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7564537号“ENERG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国际注册第1190890号“ENERG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已具有一定关联性,并未是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存在冲突,其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获得保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