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60589号“佛罗伦 foluol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佛罗伦 foluolun及图 26860589

阅读:65313 2019-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玉溪优志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60589号“佛罗伦 foluol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97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10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

  申请人:玉溪优志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60589号“佛罗伦 foluol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972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10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到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调味品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佛罗伦”与引证商标二“佛罗伦汀”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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