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50168号“善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善衍 16450168

阅读:174020 2019-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百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善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善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对第16450168号“善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贵州百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善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市善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对第16450168号“善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衍善坊”是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品牌,经申请人大力推广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获得广泛的支持和认可,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对申请人品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竞争原则,有损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会给申请人、消费者乃至整个市场带来巨大的不利影响。二、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抢注申请人具有影响力的“衍善坊”系列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品牌的侵犯,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衍善坊”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盗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场所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善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2018年7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深圳市善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2、鉴于在本案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发生转让,我委向争议商标的受让人(即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委评审,我委将争议商标受让人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裁定。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未提交在案证据证明其“衍善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援引在先已注册商标,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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