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水英
申请人因第10208022号“MANGIENIYA曼婕妮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1429号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进行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任何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撤三程序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合理质疑。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交换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店面图片;
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2017-2018缴纳税款证明;
3、被申请人与谢平生结婚证复印件;
4、谢平生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店面照片;
5、国税纳税证明和地税税收缴款证明;
6、与湖南佳惠华盛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
7、九天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书及收据原件;
8、委托书、生产加工合同和2016-2017年交易凭条;
9、复审商标品牌鞋子包装盒图片;
10、复审商标品牌形象设计委托合同、设计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复审商标品牌产品及辅料图片;
11、授权书、各经销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信息、复审商标品牌店面图片;
12、2015-2017复审商标品牌销售产品的交易凭条。
申请人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代理委托书上没有代理机构的红章,此份委托书无效,代理机构作出的答辩也因此无效。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日期晚于复审商标申请日期,被申请人申请复审商标的手段不正当,存在欺骗性。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20日。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3、4中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联个人、企业的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文件,证据2、5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其租赁柜台经营“曼婕妮亚”鞋、包商品。证据7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签订的商品租赁合同,其租赁店铺经营“曼婕妮亚”鞋产品,并有相对应的租赁费用收据予以佐证。证据8为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加工复审商标品牌鞋类商品的生产加工合同,并有银行转账小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1、4店面照片、证据9包装盒图片、证据10设计委托合同及图片、证据11经销商授权委托书及店面图片、证据12交易凭条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爬山鞋商品与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爬山鞋、鞋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供的代理委托书上虽然没有代理机构的红章,存在瑕疵,但其有代理委托人签字,同时在证据材料中亦有有代理机构红章和被申请人签字,说明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代理人为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申请复审商标的手段不正当,存在欺骗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爬山鞋、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