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77151号“TWKYM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WKYMCO 14477151

阅读:73482 2019-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胡勇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对第14477151号“TWKYM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摩托车生产商,“KYMCO”商标…

  申请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胡勇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对第14477151号“TWKYM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摩托车生产商,“KYMCO”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使用在摩托车、摩托车零配件及其他陆地车辆等商品上的“KYMCO”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8729号“KYMCO” 商标、第834548号“KYMCO” 商标、第883577号“KYMCO及图”商标、第886472号“KYMCO及图”商标、第1018752号“KYMCO及图”商标、第6674522号“KYMCO”商标、第7313218号“KYMCO Better than Best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公司手册摘页、申请人企业及企业品牌的介绍、在中国设立的合资或独资企业的简介;

  2、申请人在世界各国获准注册的“KYMCO”商标的注册证及档案资料;

  3、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台湾、大陆和大陆以外的地区发放的产品宣传单以及杂志、报刊中刊登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关于“光阳”、“KYMCO”、“K及图”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产品的生产及销售统计资料;

  7、行政机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

  8、台湾智慧财产局网站的《著名商标公告》及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中外著名企业商标识别手册》;

  9、申请人关联企业所获奖项、荣誉资料;

  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11、2017年6月商评委印发的法务通讯摘要等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我委在商评字[2015]第0000003743号《关于第10167136号“RYM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摩托车、摩托车零组件商品上的第618729号“KYMCO” 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TWKYMC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文字“KYMCO”、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显著认读文字“KYMCO”,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运载工具用油箱盖、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自行车支架、自行车车架、两轮手推车、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轮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脚踏车打气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具有较强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KYMCO” 商标在摩托车、摩托车零组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477151号“TWKYM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WKYMCO 144771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1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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