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417154号“诺库NouSKa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库NouSKau 13417154

阅读:164331 2019-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柯荣喜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拿单诺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1日对第13417154号“诺库NouSK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柯荣喜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拿单诺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1日对第13417154号“诺库NouSK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630810号“NUO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12617号“NUO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12616号“诺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申请人“NUOKU”、 “诺酷”商标在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韩国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不近似,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争议商标的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严成智于2013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键盘罩、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上。

  3、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被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诺库”与引证商标三的汉字“诺酷”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相机套、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停车计时器、传真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电线、放大镜(光学)、眼镜(光学)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具有可区分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停车计时器、传真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电线、放大镜(光学)、眼镜(光学)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计算机、停车计时器、传真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电线、放大镜(光学)、眼镜(光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417154号“诺库NouSKa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库NouSKau 134171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73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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